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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申请错误,是认定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项下担保责任成立的首要核心 关于某保险公司因诉责险担保所涉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的思考

案件详情:


2018年3月12日,马某作为原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24套。后马某以“合伙纠纷”为由将被申请人王某和某房产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房产建设项目的合伙利润。

该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原告(申请人)马某部分胜诉,法院以“借款关系”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判决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马某资金占用费393万余元,同时驳回原告马某针对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

2019年7月31日,某房产公司作为原告,以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马某和以“诉讼保全责任险” 保单保函形式为马某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某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因财产保全错误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116.27万元。盈科律师代理保险公司应诉。


律师策略:


 1、严格扣住保单保函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以马某诉前财产保全不存在申请错误为中心基点抗辩保险责任不成立。

保单保函显著列明的保险责任是: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律师据此向法庭解构并提出保险责任成立的要件有三:1、申请人存在申请错误;2、被申请人因保全存在经济损失;3、申请错误与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申请错误”的认定,存在两种差别较大的认识和实践。一种是较为绝对的观点,以原诉的胜败诉作为唯一界定标准;另一种观点较为普遍,主张采用侵权责任之一般过错原则进行考量。律师在应诉本案过程中,充分抓住了“申请错误”的关键,以后一种观点作为出发点,向法庭阐述马某的申请不存在错误,强调马某败诉的诉讼结果不应当完全作为认定其“申请有错误”的唯一依据,马某的“诉求未得到支持”不等于“诉求错误”,不能因为法院未支持马某的诉请就严苛地一概认定马某构成保全申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为获得最终的权利救济,使得法院判决得到有效和圆满的执行而申请财产保全。不能单纯把基础诉讼的最终判决结果作为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的依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未得到支持的,要结合案件情况对其具体原因进行分析,结合案件因素对其作出充分考量,以保证司法程序的逻辑严谨、公正合法。

我们应诉过程中向法庭强调:在认定申请人马某是否存在申请错误时,必须充分考量马某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判断申请人的主观过错应当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认识基础上,对个案进行具体的判断,而不能仅仅基于判决结果来推定申请人主观状态的可归责性。如果认为申请人败诉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对申请人苛以了过高的注意义务,打破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

评判马某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不应以涉案的基础民事诉讼案件的最终结果来倒推判断,而应回归至马某提起该案诉讼之前,审查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在提起财产保全时,仅能基于现有证据和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时,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因为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这也是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金额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的现象相当普遍的原因。

因此,申请人不一定具有主观上的责难性,不应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只要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就不应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如果申请人恶意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由此既避免了权利的滥用,又维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严扣原告的诉请数额,核查、抗辩其诉请数额的合法合理性,抗辩其诉请与保全申请之间的因果关联性,压减原告的诉请空间。

如前文所述,保险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三:1、申请人存在申请错误;2、被申请人因保全存在经济损失;3、申请错误与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盈科律师在应诉本案过程中的第二个重点,是对原告的诉请进行严格审核抗辩。

首先核查抗辩原告诉请数额的真实客观性,通过对其证据形式、证据内涵、证明力的审查,考量其诉请数额是否即为原告可见的、直接的经济损失。为此,律师在出庭应诉之前即申请阅看了原告的全部证据资料,针对原告的举证不足提出了充分、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律师的质证意见在法院的裁判过程中被采纳,原告的损失终因举证不足而未获认定。

其次,通过对其诉请逻辑的审查,核查抗辩其诉请是否与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性。律师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发现,法院在诉前实际采取并实施的司法保全措施为冻结,即仅冻结了案涉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我们据此向法庭提出:与贴封条查封的显性方式相较,冻结的保全措施相对较为隐性,社会公式效应并不显著,对社会公众也即原告某房产公司的不特定客户产生的阻却影响力较弱,原告某房产公司客观上并不会因冻结措施的实施而必然丧失与客户的谈判机会。另外,在法院针对24套房屋作出冻结措施前,涉案的24套房产中,其中有17套已被原告某房产公司以分配股权投资收益的名义,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转让给了王某,司法冻结措施的采取,实际对原告某房产公司而言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第三,全面核查法院实际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期限,从时间周期的角度,减压原告主张损失的空间。我们认为:即使原告因保全存在损失,其损失的计算时间段,亦应从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日起计算。在法院未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司法裁判前的保全期间内,双方之间的最终是非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具有合理合法的存在必要性,保全措施的采取,亦系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公平正义。因此,核算原告因保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核算。


案件结果:


 本案经两审终审,保险公司最终全额胜诉。


典型意义:


1、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以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险种。此种担保模式下产生保全责任纠纷后,被保全人在提起保全错误损害责任诉讼时往往会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庭。有保险公司涉入的此类案件,审判实务中如何区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和申请人应承担的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厘定保险公司责任的重要前提。本案中,盈科律师通过代理保险公司一方的应诉工作,为司法准确认定保全错误提供了理性的裁判视角,同时为准确认定保险担保责任是否成立提供了专业、准确的实践经验。

2、本案中,盈科律师通过精准细致的答辩、抽丝剥茧的举证质证、坚持公心的辩论,赢得了法官的认可,在当地中、高两级法院系统内树立了盈科律师专业为本、敬业尽责的执业风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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