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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一日一法|网络主播与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成都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网络直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文化传播公司给原告提供直播策划、包装等业前培训服务,由原告在其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原告直播获得的收入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

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合同以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4168.9元。

被告答辩称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李某并非其公司员工。

【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李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的目的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内容,不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合同。

该《合作协议》应定性为合同关系更为准确,作为原告的网络主播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从人身依附性和经济收入来看。

从人身依附性来讲,原告依据合作协议进行的直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直播的时长均不确定,原告的直播行为是基于平等合作关系而发生的,并不属于对被告公司的履职行为。而被告基于该对等关系而对网络主播进行管理也不应视为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且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也并非合作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业务组成,因此不满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有关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规定。

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并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网络主播的收入是通过粉丝打赏获得,收入数额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可预知性,被告并未参与原告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原告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原告、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原告并非从事被告公司有安排的报酬行为,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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