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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股东会决议撤销案——民法典生效后的典型案例

案件详情:


本案为500强企业为支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计划投资数亿资金100%收购当地濒临破产的福兴公司,却因福兴公司持股49.6%股东德亚公司内部股东矛盾引发的诉讼纠纷。具体为:兴瑞公司拟以1.04亿元收购德亚公司持有福兴公司49.6%股权,并计划在收购后投资数亿元做大福兴公司。案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便是德亚公司就持有福兴公司49.6%股权转让给兴瑞公司作出的决议。德亚公司成立于2020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董事长),现股东分别是:益达公司持股40%、亚硅公司持股40%、康某持股10%、樊某持股10%。

邬锦梅及团队律师接受德亚公司委托,参加一审诉讼。


原告诉讼

2021年10月18日,益达公司向阿坝州某县人民法院(下简称“一审法院”)以德亚公司为被告,亚硅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德亚公司2020年10月9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下简称《10.9股东会决议》),原告益达公司认为:

1、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公司章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德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前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不是董事会召集,而是由德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召集。因此,德亚公司召开2021年10月9日临时股东会召集人不适格,召集程序违法。 
  2、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提议人不适格
《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章程》第十九条亦作出同样的规定。
根据会议通知内容,本次临时股东会并没有由符合上述条件的股东、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于此,刘某的召集更是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
3、临时股东会的会议通知时间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现案涉会议通知时间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相悖。
4、表决权受限股东无权投票,《10.9股东会决议》未达公司章程的最低表决权数
第三人亚硅公司为德亚公司股东之一,期间其股权比例虽有变更,但亚硅公司仍持有德亚公司40%股权。2020年9月27日,亚硅公司与M公司(德亚公司原股东,持股20%,后该20%股权分别转让给康某10%、樊某10%)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万某、万某某和益达公司共同签署《关于<M公司转让持有德亚公司硅业有限公司10%股权的相关协议>》(以下简称:《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
1)M公司拟将其所持有的德亚公司10%股权转让给亚硅公司指定的受让人,指定受让人的股权表决权为受限表决权,即:当益达公司与亚硅公司股权表决意见一致时,指定受让人的股权有表决权;股权表决意见不一致时,指定受让人必须投弃权票;(2)议定德亚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为:所议事项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3)有鉴于上述安排,益达公司放弃优先购买股权。
嗣后,M公司将持有德亚公司10%股权转让给其指定受让人。
该《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德亚公司全体股东,内容属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是公司章程内容的具体解释,属议事规则。该协议确定议事规则为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原告持有被告德亚公司的40%股权,已投反对票。根据该协议,在原告与亚硅公司表决意思不一致时,其中10%为受限表决权,应当投弃权票。即《10.9股东会决议》仅有50%股权表决权通过,未达到公司章程的最低表决权数。

邬锦梅律师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

1、德亚公司召开2021年10月9日临时股东会的程序是否合法?

1)股东会召开的提议人是否适格?

2)股东会召集人是否适格?

3)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必须由董事会通过后,由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

4)未提前15天通知,是否属于会议召集程序中的重大瑕疵?

2、股东会决议通过比例是否达到法定或约定的比例?

1)部分股东之间签署的表决权受限协议是否具有公司章程的效力?(2)案涉股权转让的通过比例如何确定?



律师策略:


律师应诉

1、法律分析及类案检索。该类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根据该规定,认定公司决议是否应当被撤销的标准有两点:一是决议是否存在被撤销的法定理由;二是决议的瑕疵程度是否属于轻微瑕疵。此外,通过重点研究类案判例,我们发现司法实践中,法院驳回原告撤销公司决议请求的理由通常是原告提出的主张不成立或缺乏证据证明,以及法院认定轻微程序瑕疵且无实质影响等情形,其中“轻微程序瑕疵且无实质性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提前通知天数不足(不足的天数较少);仅通知议案标题未通知具体内容但注明联系人与联系方式;仅通知议案标题但内容属于法律规定事项,其他股东应当知晓;股东直接召集且对表决结果无实质影响;没有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有个别案例的情形与本案有一定的相似性。

2、分析本案存在的问题及风险。益达公司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会议召集人不适格;2、没有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会议时间;3、决议未达公司章程的最低表决权数。根据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及类案判例,我们初步分析认为:即使客观上存在通知程序轻微瑕疵,但德亚公司全体股东均如期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该通知时间的瑕疵已得到救济。针对《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我们认为:德亚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行使、议事规则有明确规定,《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仅是益达公司与亚硅公司双方达成的,未经德亚公司全体股东确认,内容不具有影响《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而且审查公司决议是否应撤销的依据应当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而非其他合同依据。
3、了解《10.9股定会决议》的作出背景,向法官展示该协议不应撤销的现实因素。德亚公司成立后一直未实际经营,后在益达公司的积极推动下,购买福兴公司股权,但福兴公司因缺乏资金几度面临停工停产的困境,而德亚公司因购买股权不仅需担负几千万的巨额债务,还面临承担巨额违约赔偿责任的风险。案涉2021年10月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便是为了引入投资,将福兴公司股权及债务转让给兴瑞公司。解决德亚公司巨额债务及违约责任风险问题,不仅有利于维护德亚公司利益,可避免子公司福兴公司被破产风险,更有利于维护德亚公司各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当地的经济发展。

工作成果摘录

庭审时,我们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法官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部分)如下:
1、德亚公司召开2021年10月9日临时股东会的程序是否合法?(1)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案涉股东会决议所议事项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解决德亚公司对外承担的巨额债务及解决德亚公司全资子公司福兴公司经营资金而临时召集的会议,属于临时股东会。根据德亚公司《公司章程》(2020年10月15日版)第十九条“股东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董事长召集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之规定,只要有适格的股东或者适格数量的董事提议,就必须要召开,不需要董事会通过后,再由董事会提议。益达公司认为“需要先开董事会,董事会通过议案后,再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议”的程序,与公司章程约定不符。
2)刘某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符合德亚公司历次召集股东会的习惯。

案涉股东会由亚硅公司(持有德亚公司40%股权)2021年9月20日向德亚公司提议召开。根据德亚公司《公司章程》(2020年10月15日版)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亚硅公司的提议,董事长刘某召集2021年10月9日股东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德亚公司历次召开股东会,均是由公司董事长刘某召集并主持,益达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根据《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案涉股东会由刘某召集并主持,符合德亚公司历次召集股东会的习惯。且在案涉股东会召开之日,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对股东会决议行使了表决权,均未对召集程序提出异议。 

因此,案涉2021年10月9日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合法。

3)案涉股东会的开会时间、地点均由原告益达公司提出,虽存在未提前15日通知的客观事实,但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益达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德亚公司2021年10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时间、地点均由益达公司赵某、刘某夫妇确定。现,其以通知时间不满15日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存在未提前15日通知的轻微程序瑕疵,但全体股东均如期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该通知时间的瑕疵已得到救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益达公司以该理由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4)案涉股东会决议经由代表德亚公司持股60%的股东表决通过,表决程序合法。

案涉2021年10月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所议事项为德亚公司转让其持有福兴公司的股权及债权,该表决事项在公司章程中没有特别约定,德亚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2020年10月15日版)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全体股东出席方能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由董事长召集主持”之规定,将决议内容经由代表德亚公司持股60%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公司法“过半数通过”原则。
因此,案涉2021年10月9日临时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合法。

2、《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在本案中的性质效力?(1)《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当无效《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由益达公司和亚硅公司签署,而在2020年9月27日,德亚公司的股东还有M公司,该协议显然损害了M公司的合法权益,参照德亚公司《公司章程》(2020年5月13日)第十七条:“全体股东出席方能召开股东会”之约定,《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仅由两位股东出席不符合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会决议合法达成的形式要件。故,该《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的效力不能等同于章程。且该《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从未向德亚公司、樊某、康某披露,也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利,对德亚公司、樊某、康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内容达到了恶意串通的法律效果,应且存在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应属于无效合同。
2)《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不是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的法定依据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审查撤销股东会决议是否应当撤销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其他合同或者协议,不能作为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依据。而《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仅是益达公司与第三人达成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且该协议并未通过德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升为公司章程,益达公司以《10%股权表决权受限协议》作为撤销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根据,没有法律依据。
 3、2021年10月9日临时股东会事项是否属于公司法三分之二的表决事项《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德亚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案涉2021年10月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所议事项为“同意以约1.04亿元(具体金额依据二期整改工程情况据实确定)向兴瑞公司转让我公司所持福兴公司49.6%股权、债权及股东对福兴公司享有的其他一切权利”,该事项明显不属于德亚公司《公司章程》及《公司法》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表决事项。



案件结果:


本案经过审理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千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益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1、本案追加了各股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为查明事实奠定良好基础

本案追加了所有股东作为第三人,通过各方陈述意见,还原事实真相,以辨别真伪。法官力求实事求是以维护实质公平作出判决。此程序有所突破,具有典型意义。
2、突破对“轻微瑕疵”的狭义理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将公司决议“轻微瑕疵”的裁量驳回法定化,使得法官在行使裁量权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法院仅单纯考虑股东会决议是否按照程序召开,对“轻微瑕疵”做狭隘理解,忽视了撤销股东会决议后会带来的后果,导致股东赢了官司却丢了公司。本案既本着客观事实,又遵从各方利益平衡作出了公正判决。 

3、本案为以商事理念为导向,以法律依据为根本的典型案例

在代理本案过程中,我们除了考虑《10.9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程序瑕疵,或违反公司章程等内容瑕疵之外,同时运用商事理念阐述该决议的的必要性,以及如果该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将会带来哪些不利后果。我们在代理意见中指出,该决议内容的实施对各方当事人、包括对原告、福兴公司员工、当地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大积极意义。

4、本案对其他企业召开股东会应当遵循的程序具有指导意义

通过本案可提醒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作出相关决议时,要严格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以确保相关程序无瑕疵。

律师点评

1、充分利用《民法典》的规定,为解决股东纠纷增加新依据本案中,对于召集人是否适格问题,我们关注到德亚公司每次召开股东会均由法定代表人刘某召集,已形成惯例,并引用了《民法典》中关于惯例的规定,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

2、律师以商人的角度解读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助力纠纷解决通过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虽然有轻微瑕疵,但并没有损害益达公司的实质利益;股东会决议实施不仅未损害益达公司的利益,反而比益达公司前一个月打算转让股权的价格高出数倍利益;案涉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两个单位股东之间的个人恩怨,并非原告的利益受损为诉讼基础。
3、专业、敬业、身体体能保障,是我们律师的基本要求

此案当事人出庭人数众多,争议焦点多,法官审理细,开庭时间持续2天,第一天甚至庭审到晚上12点。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法官关注的焦点问题,第三人提出的新问题,我们提交了3次补充证据,提交了5份《代理意见》以回应每一个可能成为风险的点。我们的专业能力、责任心,不仅赢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同,也使得办案人员的对我们发表的意见给予了充分的尊重及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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