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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邓某某犯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

案件详情:


(一)运输、制造毒品罪

某年某月某日7时许,邓某某驾驶一辆墨绿色,本田雅阁轿车从A地出发前往居住地,10时许到达某收费站时,因车辆未年检,邓某某被带到高速警察大队进行询问。其间,民警对邓某某随身携带的灰色单肩包检查,发现大量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经鉴定和称重,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25.3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114.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85克)。

某年某月,邓某某通过网站上的联系方式找到某化学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孙某某,邓某某分两次共向孙某某购得170公斤的N-苄基异丙胺,付款人民币124900元。此后,邓某某又先后在某市的化工门市部、药店等处购得盐酸、乙醚、明矾等化学原料。随后,邓某某便在住宅中,利用网上学习的制毒方法制造毒品冰毒。经多次试验,邓某某为制造出的冰毒口感不好,便将这些冰毒分装成12袋放在自家门前一辆白色观致轿车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和称重,邓某某制造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共重53438.49克,其中4228.4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含量分别为:1021.81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7%,240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09%,306.68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59%,150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0%,2510克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3.44%),其余疑似毒品白色晶体49210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非法制造枪支罪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一审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 元;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宣判后,邓某某不服,接受其家属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争议焦点

1、邓某某所述制造毒品的方法、原材料、配剂是否能够制造出毒品?

2、邓某某自身吸食毒品其开车携带毒品从居住地出发外出办事在返回达居住地途中被抓获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律师策略:


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了解制造甲基苯胺的原材料、配剂、工具、方法、过程,结合常情常理常识对证据作出分析判断,特别是对审讯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同一性、同步性进行审查,找准辩点充分论证直至内心确信,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地说服。


案件结果:


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对制造毒品罪的定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邓某某无期徒刑。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不可罚的手段不能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该规定的适用前提在于“吸毒者必须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必须有“运输”这一客观事实存在。根据文意解释的要求,“运输”与“携带”的内涵并不相同。所谓运输一般是指“用特定的设备和工具,将物品从一个地点向另一个地点运送的物流活动,它是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以改变物的空间位置为目的对物进行的空间位移”;而“携带”一般指的是“随身带着某种物品”。根据刑法体系解释的要求,刑法中的“运输”和“携带”并非同一概念。邓某某的行为完全属于为了自身吸食而“随身携带”,并不符合“运输”这一基础法律概念。因此,邓某某并不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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